一、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建材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建材产品包括: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1、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2、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第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第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1、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指定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纳税人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2、“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和次加工原木);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四)粮食购销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3、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4、承担粮食收储业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上述第二项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五)饲料生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2、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合格证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我区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须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按产品系列进行抽检,取得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单一大宗饲料和混合饲料除外),方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农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税收优惠政策。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2、生产销售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农膜免征增值税。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饲料、农机免征增值税。
(七)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在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枯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以及对因撤县(县级市、区、旗)改区名称发生变化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八)旧货和旧机动车税收优惠政策。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九)黄金税收优惠政策。
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 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
(十)商品混凝土税收优惠政策。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上述所说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产品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不包括以沥青等其他材料制成的混凝土。
(十一)拍卖行税收优惠政策。
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行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车辆购置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车辆免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四)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五)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六)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免税;
(七)农用三轮车免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O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八)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上述减税、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即减税、免税车辆因转让后改变用户或改制后车型、用途(或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纳税人应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新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除2006年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外,目前新办企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项:
1、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3、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新办的特色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3、如果企业在登记设立后以及新办企业在享受减免所得税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进、租赁或无偿占有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
4、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享受所得税政策优惠。
5、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式从关联企业转移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6、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
(三)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在2001年—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企业。
2、旅游开发企业、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做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五)当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六)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实体,在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期限3年。政策扶持自2006年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
(七)根据广西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桂财税[2007])2号)规定,从2007年至2009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校办企业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九)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规定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十)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十一)第三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新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符合免税范围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加工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四)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免的,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十五)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十六)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十七)税务行政审批权限。
1、企业年度内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60万元以下的申请,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年度内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60万元以上的申请,由地级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中央企业的减免税的申请,年度内减免企业所得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2、企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其享受资格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审核确认,由地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执行。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如下:
(1)内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资格认定)的申请,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具体抵免税款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2)内资企业财产损失单项(笔)影响企业所得税税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税前扣除的申请,由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3)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呆帐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申请,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5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申请,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2000万元以下的申请,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十八)纳税人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手续。
1、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
目前,备案类减免税主要有按财税〔2004〕177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村信用社;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为备案类减免税的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在有效期限内实行一次性备案,其受理备案登记部门为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登记备案时限为7个工作日。凡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应报送的资料:
(1)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2)企业财务报表(年度中间申请减免税的,报送截止提出书面申请月份的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预缴申报表)。
(3)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报送以下相关资料: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其他明确规定为备案类减免税的相关材料。
2、报批类减免税的管理
减免申请: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属新办企业减免的申请,应当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后;属其他类减免的申请,应当自取得资质、资格后,在政策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政策规定减免税有效期的申请,不再受理。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报送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财务报表(年度中间申请减免税的,报送截止提出书面申请月份的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预缴申报表)。
(3)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复印件。
(4)除以上必须报送的资料外,根据不同的减免税类型,还需报送不同的相关资料。
(十九)减免税的审批期限。
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四、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和出口退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