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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加快工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选编

[日期:2007-12-03]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一、税收减免类

 

(一)、凡在我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

(二)、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12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72号第一条)。

(三)、自20011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底渣(不包含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第一条)

(四)、自20011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见产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第二条)

(五)、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

(六)、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二)条)

(七)、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三)条)

(八)、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四)条)

(九)、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五)条)

(十)、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六)条)

(十一)、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七)条)

(十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九)条)

(十三)、1994年新税制确定企业所得税率为33%。但为了适当减轻小型企业的税收负担,国家对年应纳所得税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至3万元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年应纳税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其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

(十四)、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审核确认,可享受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前者还可免征3年营业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审核确认,可按实际招收比例的2倍享受3年内减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一定比例3年内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

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

 

二、民营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属于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民营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自产自销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三)、鼓励发展各类民营经销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购销大户和农民经纪人。进一步改善农产品流通环境,在全国农产品绿色通道尚未建成以前,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非重点县贫困村建立原料生产(或加工)基地,以及直接带动贫困农户发展农产品生产的民营企业,发给区域性农产品运输绿色通行证。

(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凡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的流通型民营企业,以及进入各类园区、注册资本达到50万元的生产型企业,均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五)、鼓励企业实施名牌战略。从20047月起,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50万元奖励;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的企业和国家免检的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30万元奖励。所在市人民政府分别再给予不低于上述奖额50%的鼓励。

(六)、鼓励和扶持特殊群体自主创业的积极性。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城镇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及相关税项。

(七)、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股份制或会员制等形式的担保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积极探索企业间自愿组织互助基金会等互保联保形式。对纳入全国中小企业担保试点范围内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其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桂发[200416)

 

三、乡镇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一)、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从获利之年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市外企业单位到我市独办或联办乡镇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对村及村以下办的个体、私营企业,除另有规定外,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核算产品销售及劳动收入,能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的小规模纳税人,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审核同意,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乡镇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生产建筑材料用的砂、土、石料,按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三)、乡镇企业可将应缴纳所得税款的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四)、企业研究开发(包括委托开发)支出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列入管理费用。

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下同),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额;如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的,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额部分。开发费用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

(五)、对新上工业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一次性超过500万元的,从投产之日起,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企业补偿50%,用于归还项目投资贷款。

(六)、引进外资兴办的新型合作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发展乡镇企业,开办工业小区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除上缴中央、自治区外,留给所在乡镇政府用于耕地开发或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在工业小区新办合营期10年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国家及贵港市原有优惠政策外,再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

在公路两侧开办的工业小区,其公路开口费减半收取。

乡镇企业生产用地(不含居住、办公、商业等辅助用地)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由该小区自行搞好物业管理。

(八)、实施“退城进郊”战略的企业,原厂区原则上由该企业开发使用,享受贵港市旧城改造优惠政策。

(九)、乡镇企业安排使用的广西区内劳动力,任何部门都不得收取劳动用工管理费;安排使用贵港辖区内的从业人员,公安部门免收暂住户口管理费,可办理登记手续,从低收取工本费。

(《中共贵港市委员会、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2000年)

 

四、外商投资优惠政策问答

 

(一)、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主要有如下几方面:1、基本的优惠是“免二减三”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款(企业所得税税率33%,其中地方所得税税率3%)。

2、有关地方所得税的优惠政策:①、在根据税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②、在广西举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企业(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惠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③、在广西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和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④、在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级旅游城市、边境开放城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开发区和贫困县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⑤、在广西投资举办的农、林、牧、渔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⑥、外商投资企业在广西转让省级以上(含省级)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的所得,免征地方所得税。⑦、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当年利润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⑧、在广西投资举办的建设和经营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优惠规定的通知〉》桂国税发[2004]51号)

3、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发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二)、问: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如何?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总额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家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法[200090号)规定: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具体由省级以上外经贸部门批准文件确定。

 

(三)、问: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规定了什么范围和条件?

答:享受退税的范围是:

1、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以上。

2、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3、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②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91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国产设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生产的设备。

 

(四)、问:西部大开发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产业范围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现行的“免二减三”政策期满后的三年,可以给予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用地优惠政策

 

(一)、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租地费用)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和选址优先安排办理,实行以下优惠地价:

1、新建或扩建工业项目需征用土地的(扩建项目限于生产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除外),其征地费用除按有关法规补偿农民的支出和必须支付中央、自治区收取部分外,属本市所收取部分全部免收。

2、新建或扩建工业项目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应补偿给农民和需上交自治区的支出外,属本市所收取部分全部免收。

3、利用国有存量土地建设工业项目的,实行优惠地租,并在前五年可以项目实际上缴税收入地方金库部分冲减地租。土地租金按其他用途租地基本价格的50%给予优惠,并从租用土地之日起的5年内,用该地块上兴建的工业项目纳税入地方金库总额,减去财政提取用于鼓励投资的专项资金部分后的余额来冲减应交土地租金。

4、进入工业园(区)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需征用或租用的,一律免收征地费用或租金。

5、项目用地经批准使用后,必须在2年内开发使用,到期不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6、农业、第三产业的项目建设用地参照以上项目用地的优惠办法执行。

(《中共贵港市委员会、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2001年)

(二)、对民间资本投资工业、采矿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的用地(用海),实行与其他投资主体相同的政策。凡进入自治区管理的各类园区的民营企业,以租赁方式用地的,实行自治区公示的最高限价;符合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内给予地价优惠。民营企业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的,其用地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获得。民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出租、折价入股。

民营工业集中区建设用地,按自治区、市管理权限调剂安排。在征地拆迁方面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039)规定的优惠政策。民营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涉及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按下限标准收取。

民间资本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以及建设非盈利性的科研、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福利院等公益性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划拨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按自愿、依法的原则,允许以其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兴办企业,联合办校;允许以出租为目的建厂房、教学楼和员工宿舍及学生公寓等。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桂发[200416)

六、专项资金扶持政策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不含征地、租地费用)以上的工业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200万元以上的第三产业项目以及原有企业扩建技改投入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企业投产初期均以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专项扶持资金分市、县市区两级建立,资金的来源是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财政部门要视资金支付需要安排或追加预算,确保扶持资金的兑现。对新办项目,按项目纳税归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的直接受益情况进行划分,实行谁受益,谁扶持。

1、对新办农业项目的扶持。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农业投资项目,从投产之年起3年内,按项目当年纳税入地方金库的部分等额给予扶持。

2、对新办工业项目的扶持: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投资项目,项目投产的第一至第三年按实际缴纳税收入地方金库的100%,第四、第五年按实际缴纳税收入地方金库部分的80%给予企业扶持(属省、部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按100%给予扶持)

3、对一主多业实行扶持。同一投资者在原项目投产生并正常运营下,用税后利润或自有资金另外投资于新项目的,按其另外投资的项目投产后3年内,按每年纳税入地方金库部分等额给予扶持。

(《中共贵港市委员会、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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