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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日期:2007-12-03] 来源:  作者: [字体: ]

  

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次修订版)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为加强我区煤炭流通领域的管理,规范煤炭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个体经营户,都应通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批。

第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依据本细则,向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关提出资格申请,经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关审查合格,颁发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审批机构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清理结果的通知》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全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管理机关,行使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及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设区的市都要相应在经济委员会内设立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和初审。

 

第三章  审批条件

 

第七条    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储煤场地,储煤场地符合城市煤炭经营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和煤质检验设备。不具备煤炭计量和煤质检验能力的煤炭经营企业,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部门进行煤炭计量和煤质检验;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储煤场地,储煤场地符合城市煤炭经营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和煤质检验设备。不具备煤炭计量和煤质检验能力的煤炭经营企业,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部门进行煤炭计量和煤质检验;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生产厂房、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和500平方米以上储煤场地,生产和储煤场地符合当地规划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检验报告;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卖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转卖给其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是指从煤矿或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经过粉碎、加工成民用型煤,售给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者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

 

第四章  审查、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审批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及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负责全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的部署、协调、立档、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的统一制作、统一发放、统一管理;

(三)负责全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工作,统一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

(四)负责受理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及审查和批准工作;

(五)负责全区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的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复审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构主要工作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工作的部署、协调、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和初审;

(三)负责调控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设立的合理布局;

(四)积极配合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关做好《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发放、收缴管理工作和年度复审工作;

(五)完成上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关委托交办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凡欲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须向所在地煤炭经营资格管理机关提出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简要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必要的生产(型煤)设计、设施使用证明;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和型煤生产场地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如委托第三方进行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的,须提供委托协议书及受委托方的符合要求的计量合格证和质量检验资质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材料。

申报材料一式四份,统一规格,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构在收到煤炭经营企业申报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初审意见和材料(一式四份)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和有关文件材料(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自治区经委对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施行分批审核的办法。区经委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核实,符合条件并经互联网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应自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煤炭经营项目。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或增加煤炭经营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实行统一发证,分级管理。

自治区经委依法对全区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

设区的市的市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经委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及年审的初审、经营调查统计等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凡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都必须参加年审,但每年101日以后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不参加当年年审。每年年审的时间为11日至331日。其中,11日至31日,为设区的市的煤炭经营资格管理机构初审时间,21日至331日为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复审时间。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经年审后,方可进行工商营业执照年审。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审核须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煤炭经营资格年审登记表;

(二)煤炭经营企业当年销售煤炭的结算单或其他有效凭证的复印件;

(三)企业当年销售煤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煤炭经营企业足额缴纳增值税的证明材料;

(五)经上年年检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个体煤炭经营户于每年115日前将《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相关材料提交设区的市的煤炭经营资格管理机关进行初审,由各市统一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复审。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三条    凡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年度审核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处理,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煤炭批发企业年经营量需达到50000吨,煤炭零售企业年经营量需达到20000吨,年审时经营量未达到要求的将给予警告,连续两年年经营量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一年内没有经营煤炭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时,须向自治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关提出煤炭经营资格变更申请,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申请表,经设区的市的煤炭经营资格管理机关审查核实有关变更事项后,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审批;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可直接到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变更《煤炭经营资格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方予变更营业执照。煤炭经营企业变更登记事项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须写明变更理由);

(三)变更住所的,应提交新的住所证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董事会决议文件;

(五)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更名的决议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原《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

申报材料一式四份,统一规格,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在《广西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凭刊登遗失声明的当日报纸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表、《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申请表可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gxjmw.gov.cn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关可依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4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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